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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飞勇与叶善美、王灯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勇,叶善美,王灯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李飞勇,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东风路84号。被告叶善美,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龙溪山里村东台**号。被告王灯礼(身份证号3326271965********),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龙溪乡山里村沙河路25号。原告李飞勇与被告叶善美、王灯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善美、王灯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勇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叶善美由被告王灯礼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此后,被告叶善美支付了一个多月的借款利息。为此,双方对借款进行重新结算,于同年11月30日另行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叶善美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灯礼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之后,俩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叶善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叶善美支付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灯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善美、王灯礼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飞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叶善美由被告王灯礼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飞勇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李飞勇在庭审中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请求,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飞勇与被告叶善美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叶善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灯礼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其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虽未对保证方式作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借款利率按1.5%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善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飞勇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王灯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善美追偿;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叶善美负担,由被告王灯礼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