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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蒲永杰与周剑、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永杰,周剑,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蒲永杰。委托代理人:王桂花。被告:周剑。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珍。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原告蒲永杰与被告周剑、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花,被告周剑、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永杰起诉称,2008年11月8日晚,被告周剑驾驶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体育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西路口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蒲永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剑与原告蒲永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2765.18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出租车费320元,医疗器材费122.40元,电动车损失费850元,共计69477.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蒲永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事故责任交警已作认定。2、病历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小脚骨折。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4天。出院三个月禁止下地。4、医药费发票(11张,共计32925.18元)5、交通费发票(16张,共计320元)6、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赔护半年,后续治疗费10000元。7、医疗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建休六个月。8、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原工作单位在杭州紫萱度假村有限公司,当时月收入是1400元。9、护理费发票二份,证明护理费花费10500元。10、医疗器材费用一份,证明医疗器材花费122.4元。11、��动车行驶证及发票,证明电动车价值2100元。被告周剑、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交强险的范围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周剑、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动车保险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价值是850元,这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收条一份,证明周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按照规定进行核损,限额在10000元内,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确定69天。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一组证据: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偿审批表、杭州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各一份,证明公司先行垫付了5000元,直接支付到医院。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8、10、11,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对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院出具故予以确认。对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陪护与护理的概念不一样,且后续治疗费不用1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9,三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周剑、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只认可1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剑、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8日晚,被告周剑驾驶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体育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西路口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蒲永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剑与原告蒲永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剑系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蒲永杰受伤住院治疗24天,医嘱建休6个月并需陪护,产生医疗费32925.18(其中被���周剑支付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5000元。)。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周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蒲永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剑与原告蒲永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周剑应对原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剑系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聘用驾驶员,因此被告周剑的赔偿责任由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作为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内,按交强险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蒲永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蒲永杰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扣除被告周剑已支付14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5000元,确定为13925.18元;对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二、对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且原告未因事故致残,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器材费,电动车损失费,分别以原告主张的720元、320元、122.40元、850元予以支持。四、对护理费,因陪护与护理确有区别,特别是在费用支出上;因此本院根据医嘱证明,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结合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确定为7200元。五、对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1400元结合建休时间及住院24天,本院确定为952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65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蒲永杰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32657.58元。二、驳回原告蒲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后为297.5元,由被告周剑负担200元,原告蒲永杰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虹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