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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董某甲,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董某甲、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董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董某甲、吴某以及“张伟”(另案处理)均为在绍兴进行非法传销的人员。2009年4月27日傍晚17时许,“张伟”以招工的名义将被害人周某骗至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东昌公寓11幢307室,被告人杨某、李某、董某甲、吴某等人即收缴周的手机,并以贴身监管、言语威胁等方式对周实施扣留,逼迫周加入传销组织。同年5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周某趁看管人员不备而逃脱。2009年5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董某甲、吴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东昌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董某甲的协助下,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青墩桥旁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董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乙、王某、黄某的证言,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董某甲、吴某为发展传销组织,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传销活动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四被告人为发展传销组织而采用非法手段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李某、董某甲、吴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董某甲、吴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六日止);三、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止);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岚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