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立民与刘旭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民,刘旭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71号原告沈立民,经商,家住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荣丰村朱家浒27号。委托代理人沈晓红。被告刘旭杭,农民,家住义乌市大陈镇湖山村58号。原告沈立民为与被告刘旭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旭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民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7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768元(从2007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刘旭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围巾。2007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4780元,被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07年2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杭偿付原告沈立民货款7478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7年2月11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刘旭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