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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爱琴与马国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香,王爱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上诉人马国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月4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国轻纺城芙蓉大厦交易区二楼的一间营业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4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40000元转让款汇入被告的帐号,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约定转让的营业房,原告遂以合同履行不能为由,提出解除上述口头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于是酿成纠纷。中国轻纺城芙蓉大厦已被政府拆迁,拆迁调查工作于2006年7月1日开始,2006年10月10日拆除完毕,原、被告均不属于安置对象。以上事实认定,由取款凭条,该院依职权调取由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一、原、被告间是否成立口头的营业房转让协议?二、该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及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请求返还转让款14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方式,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现原告认为双方间存在口头转让协议,并提供一份银行取款凭条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140000元的转让款的事实,该给付行为证实了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能够反映原、被告营业房交易的主要事实。结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被告已接受,原、被告间的转让合同应视为成立。被告辩称主张与原告订立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应为案外人陈桂芳,自己系陈桂芳的介绍人并代收原告交付的转让款,因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被告将系争营业房转让给原告,原告在付清转让款后,同时收到系争营业房的原始租赁合同书,其目的是取得系争营业房的租赁权,而非所有权,故原、被告间转让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租赁权转让合同。关于原、被告间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租赁权的转让,因租赁权为一种债权,所以租赁权的转让属于债权转让范畴。租赁权的转让实际上是合同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据此,经合同另一方即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转让是合法转让,未经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转让为非法转让,转让行为对出租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承租人和受让第三人而言,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原告以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是否已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已依约收到原告转让款14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被告是否已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协议转让的房屋已被拆迁,合同标的物实际已不存在,被告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提出解除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准许。3、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不能将租赁权移转给原告,原告可以主张返还已交付的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返还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马国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爱琴转让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马国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马国香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营业房交易事实及转让合同应视为成立是错误的,且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光凭取款凭条认定营业房交易事实及转让合同成立是偏面的,上诉人仅仅是介绍人,提供了银行帐户而已。原审判决对原始协议只字不提,造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已将营业房多次转让,已无权诉讼。被上诉人对租赁权的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面转让,且退出了租赁关系,不再享有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其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已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爱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有权提出诉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主张打入其帐户的140000元款项系代陈桂芳收取,其并非出让方,但未能提供其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陈桂芳的证据,也未能提供陈桂芳与上诉人之间发生转让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打印有上诉人名字、签有上诉人姓名的140000元的取款凭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实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权转让关系,且该转让合同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而依法成立、生效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主张因营业房经多次转让,被上诉人已将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其已退出了本案的租赁关系,但其并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证据以证明自已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系本案租赁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其作为合同相对一方依法有权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马国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