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与邬××、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邬××,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邬××。被告:许××。原告袁××为与被告邬××、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起诉称:2004年10月,被告邬××因买挖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却一直未归还。2006年5月28日,被告邬××在原告催讨下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两年内还清。期满,被告邬××仍未还款。被告许××系被告邬××之妻,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邬××未作答辩。被告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目前自己经济困难,邬××也不怎么回家,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邬××出具的借条一份。对原告袁××提交的证据,被告许××无异议。被告许××未提交证据。被告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袁××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0月,被告邬××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6年5月2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至2008年5月25日还清。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邬××仍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与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邬××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邬××在期满后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许××与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邬××、许××共同归还袁××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邬××、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