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与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2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杨××。��托代理人:钱××。被告:余××。被告:梅××。原告王×与被告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09年1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余××为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同年10月24日,被告余××以海盐县知足常乐足浴休闲中心(以下简称足浴中心)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80000元,其中80000元借款由足浴中心作了保证担保,200000元借款则由被告余××和足浴中心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到期还不出,将足浴中心的空调、电视等作抵押。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拖欠未还,足浴中心也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余××、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0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足浴中心作担保的事实,双方还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等作了约定;2、2008年8月25日的借款协议及2008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足浴中心承诺如余××到期不还,以足浴中心的电视、空调作抵押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余××还就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等作了约定3、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余××承租了足浴中心的经营用房,并由被告梅××经营的事实;4、工商登记情况两页,证明足浴中心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梅××是其业主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即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梅××应承担何种责任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和说明,对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工商登记情况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余××作为借款人、足浴中心作为担保人、原告作为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1月23日,如到期不还,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担保人承担到期归还本息和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方式为现金,并在订立该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前已交付。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没有归还借款,足浴中心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2008年8月25日,被告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9月24日,如到期不还,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2008年12月27日,足浴中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上述200000元借款,如到期不还,将足浴中心的电视、空调作抵押,但该笔借款被告余××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足浴中心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梅××系其业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公告费570元。本院认为,第一,对8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梅××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被告余××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公告费损失的责任,被告梅××应对被告余××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对200000元的借款,原告和被告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有借款协议及承诺书为证,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余××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公告费损失的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梅××是承诺以足浴中心的电���、空调为借款提供抵押,原告和被告梅××之间并没有产生被告梅××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由;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中,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未对抵押的电视、空调的型号、数量、价值等进行约定,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且也未就抵押事项办理抵押登记对抵押物予以明确,被告梅××也未到庭就抵押物的情况向法庭作出陈述,故该抵押的抵押财产不明,抵押不成立。因足浴中心在抵押的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抵押不成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告梅××向原告赔偿被告余××的上述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有重合,不能重复计算,两者均请求时,以高的为准,但本案中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亦过高,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两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息20.16%计算至判决之日,8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应为10693元,2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应为333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归还原告王×借款280000元、偿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44054元、公告费损失570元,合计324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二、被告梅××对被告余××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还款损失10693元,合计90693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余××不能清偿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逾期还款损失33361元、公告费损失570元,合计233931元,被告梅××向原告赔偿233931元中被告余××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9元,由原告王×负担449元,被告余××、梅××负担6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