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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长兴××汽车运输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长兴××汽车运输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陈××左侧。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倪××。被告:胡××。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长兴××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长兴县××十月村。负责人:胡××。委托代理人:徐××。原告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5月19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同年5月31日,原告解放××申请追加长兴××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平××车队)为被告,本院于当日追加平××车队为本案的被告。同年6月1日,本案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7月3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解放××的委托代理人孙××、倪××,被告胡××、平××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胡××来原告处购买解放牌ca4250p66t1a1牵引车一辆,原告同意被告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与被告胡××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协议,车价确定为237596元,被告首付5万元,余款187596元,自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每月付款15633元,分12个月全部付清。截止2008年12月9日被告共支某某告157880元(含首付款5万元),尚欠原告79716元未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9716元;2、两被告支某某告滞纳金4422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答辩称:被告虽与原告签定协议,但原告并没有向其交付协议约定的汽车。被告平××车队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平××车队在2007年3月确实购进一辆解放牌牵引车,但该车是从吴某某久运输队转让过来,车型是ca4250p66k2t1a1,与原告诉称的ca4250p66t1a1牵引车并非同一型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向原告购买解放牌ca4250p66t1a1牵引车,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2、车牌号为浙e×××××大型汽车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车牌号为浙e×××××大型汽车的车主为长兴××汽车运输队。3、机动车销售发票联、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汽车分期付款协议所载明的车辆2007年3月14日先登记在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名下,因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是原告下面的一个关某某车队,并且该汽车运输队名下的汽车有购置税收的优惠,所以让被告的车辆先登记在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名下。4、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辆车已经缴纳了车辆购置税。5、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名叫冯某某的个人是原告的一个股东。6、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该汽车运输队业主冯某某就是原告的股东。7、机动车登记转移申请表一份,用于浙e×××××的牵引车于2007年3月27日过户到了长兴××汽车运输队名下。8、长兴××汽车运输队委托胡××办理该车过户手续的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该车的厂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前面相同。9、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开具的委托办理该车过户手续的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该车的厂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前面相同。10、被告胡××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于该车的档案,用于证明被告胡××对于该车过户是自己参与的。11、长兴××汽车运输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于证明该车最终实际是在登记在长兴××汽车运输队名下。12、长兴××汽车运输队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长兴××汽车运输队是被告胡××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13、原告从财务上复印于2007年3、4月工资发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林陆一是原告的一个职员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平××车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的质证意见一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解放××与被告胡××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协议是否履行。2、被告胡××、平××车队是否应依据协议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作如下事实分析与证据的认定:一、被告胡××、平××车队对原告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平××车队与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之间车辆转让的事实成立,但转让的车辆与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签订协议所确认的车辆的型号不同。同时,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平××车队与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之间的转让合同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在车辆转让过程中均已经对各自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本院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13分析证明:1、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与平××车队之间转让车辆的型号是解放牌ca4250p66k2t1a1牵引车,发动机号码:50711217,车架号码:02238。2、平××车队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胡××;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冯某某,而冯某某是原告解放××的股东。3、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转让给平××车队的车辆从原告处购得(车辆型号、发动机号码、车驾号码均一致)。4、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从原告购得车辆的时间是2007年3月14日;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将该车转让给平××车队的时间是2007年3月21日。从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原告解放××将型号为ca4250p66k2t1a1牵引车过户给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再将同一车辆过户给被告平××车队。二、上述过户车辆是否为原告与被告胡××协议约定的车辆。1、经本院与解放牌ca4250p66k2t1a1牵引车的制造厂联系证明,该厂生产的解放牌牵引车系列中无ca4250p66t1a1型号。2、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车队系原告为销售车辆的上牌、过户而设立,其车队过户给被告平××车队的解放牌ca4250p66k2t1a1牵引车系原告销售给被告平××车队。从上述事实的分析,本院确认上述车辆过户的行为是对原告与被告胡××2007年3月14日签订协议的履行。至于协议约定的解放牌ca4250p66t1a1牵引车系协议中的笔误,该型号车辆在生产厂家并不存在。三、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胡××是合同的相对方、平××车队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平××车队又系胡××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2007年3月14日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情况下,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4日,原告解放××与被告胡××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胡××向原告购买解放牌ca4250p66t1a1(实际型号ca4250p66k2t1a1)牵引车一辆,车价237596元,被告首付5万元,余款187596元,每月付款15633元,分12个月全部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天0.1%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要购置的车辆于同日过户到其公司股东出面开办的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名下。3月21日,湖州吴某某久运输队根据被告胡××的指令,将该车辆过户到被告胡××开办的被告平××车队名下。至此,原告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胡××在协议签订后,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57880元,尚欠原告货款79716元。根据协议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本院根据被告首付5万元,后支付10788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具体付款时间的情况,核定被告前7期为按时支付货款(第7期尚有1551元未支付),故本院核定滞纳金为:1551元*0.001*630天=977.13元;第8期为:15633元*0.001*600天(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9379.8元。第9期为:8910.81元、第10期为:8441.82元、第11期为:人民币7972.83元、第12期为:7503.84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4163.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汽车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联、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完税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转移申请表、委托书及原、被告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解放××与被告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现解放××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胡××理应按协议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胡××未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胡××辩称的合同未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车队辩称的与原告之间无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并且被告平××车队为合同标的物登记车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兴××汽车运输队应支某某告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79716元,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44163.36元,合计123879.3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审 判 员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