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奇壮与蒋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壮,蒋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25号原告陈奇壮,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现代花园1幢8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王文倩、俞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三春,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麻车村上鱼塘,现住义乌市梅园新村1幢102室。原告陈奇壮与被告蒋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奇壮的委托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壮诉称,原告系从事经营文胸内衣裤的商户,被告在2007年12月9日、12月14日及2008年1月5日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了内裤共计货款为608275元。此后被告陆续还了部分货款,至2008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8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利息是指利息损失,并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09年1月2日开始计付。被告蒋三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三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被告蒋三春尚欠原告货款338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奇壮支付货款33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蒋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