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子林与何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林,何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79号原告黄子林,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黄宅镇永锋村后店一区21号。委托代理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龙,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益平,农民,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何界村1组。原告黄子林与被告何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光、被告何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林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8月2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16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2日起2009年5月2日以后另计),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益平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今年有1000元付过,没有写收条,钱是会还的,除掉1000元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子林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