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6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被告:陈乙。被告:黄××。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陈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黄××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乙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乙、黄××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1日,被告陈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黄××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黄××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乙应当偿还债务,被告黄××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乙、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黄××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