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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银芳与庞群新、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芳,庞群新,邱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99号原告:徐银芳,石淙镇羊河坝村东长埭47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609036813。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群新,石淙镇羊河坝村西长埭7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7009116814。被告:邱芳,淙镇羊河坝村西长埭7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徐银芳为与被告庞群新、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云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银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庞群新、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芳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分别向原告购买“01乔其”布匹4批,并向原告出具收条4份,合计货款人民币468186.38元。被告因前述货款未予清结,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两份。嗣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日期归还欠款,现仍有213186.38元货款未予清结。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213186.38元整;被告给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2.1‰计,日/21元,暂计至起诉日2009年5月19日,计120日,计逾期违约利息2520元;余款113186.38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2.1‰计,日/23.77元,暂计至起诉日2009年5月19日,计115日,计逾期违约利息27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群新、邱芳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遭他人诈骗,故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归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11月10日始向原告购买布匹,截止2009年1月7日,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万元。被告庞群新于同日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载明“庞群新欠徐银芳布款壹拾肆万元整,到壹月二十四号归还”;一份载明“庞群新欠徐银芳布款壹拾万元整,到壹月拾伍号归还”。嗣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3186.38元。原告经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4份、欠条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离婚,而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群新、邱芳应支付原告徐银花价款人民币21318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253元(暂计至起诉日2009年5月19日),合计人民币218439.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4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云尔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