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遂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731号原告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乙。被告朱甲。原告华××诉被告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7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借款人同意按月息30‰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务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违约金6000元及2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朱甲辩称,我是担保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且我已归还2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已归还5000元)。原告华××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甲欠原告华××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甲辩称已归还20000元,原告对其中5000元予以认可,另15000元原告不予承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30000元本金从200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11月10日止,25000本金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