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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与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余××。委托代理人丁××。原告程×与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余××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诉称,200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余××陆续在我经营的童家加油站购买柴油计9075.14公某,当时柴油单价为每公某4.65-4.68元,计价款人民币42355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支付柴油款42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为便于计算,柴油单价根据就低原则,按照每公某4.65元来计算,要求被告余××支付柴油款42199.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童家加油站经营权协议一份,该协议是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所签,证明从2006年1月起加油点是由原告独立经营,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2、柴油销售清单原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的事实,原告现主张的加油总数是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数额相加得来的。被告余××辩称,我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001年案外人张某某经营石矿,我帮其拉石块,并在其要求下去其经营的童家加油站加油。2001年至2007年的油费我和张某某已经结清了,2007年7月至9月的柴油款没有进行过结算,我从来就不知道我去加油的童家加油站是由原告经营的。另外,我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在童家加油站共加了价值50多万元的柴油,大约有10万多公某,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开具发票,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给我。被告余××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张某某与三源集团公司的结帐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07年9月仍在经营加油站,与原告陈述的自2006年1月后该加油站就由其独自经营相矛盾。在2009年6月9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余××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张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在建德市公某某及建德市国税局相关的偷税漏税处罚记录。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对案外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程×提供的童家加油站经营权协议上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童家加油站原系我和程×共同投资,2005年6月,因国税、地税在查我经营的安兴矿业有限公司偷税问题,要我补交税款,我当时没有钱,就与程×商量,将加油站以3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加油站以前进油是以安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石油公司签订进油协议的,在转让之后怎么进的,我也不清楚了。”对该份调查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根据其了解的情况,2005年12月案外人张某某还在检察院接受调查,要求法庭核实张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经营权协议上案外人张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已得到核实,其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余××的名字确系其所签,薛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对薛某某的签字也表示认可,但提出抬头等系原告事后补加。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情况表示认可,该组销售清单亦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认为被告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外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已能证明相关事实,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共同投资经营童家加油站,2005年12月25日,双方经协商,该加油站由原告个人经营。被告余××从2001年开始在该加油站陆续购买柴油,除2007年7月至9月外,原、被告间的其余柴油款均已结清。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余××在2007年7月至9月期间的加油量为9075.14公某,并均认可柴油单价按照4.65元/公某计算,共计42199.30元。但被告余××提出从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后,原告从未向其开具发票,现要求原告开具总金额为50多万元的发票。原告对其未向被告开具2007年7月至9月期间的柴油发票这一情况表示认可,但提出其未开发票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柴油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余××在原告程×经营的童家加油站加油后未及时支付尚欠的柴油款,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尚欠柴油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程×也应根据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税票。被告余××要求对本案争议金额以外的买卖关系开具税票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该部分金额开具税票问题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对原告所诉金额42199.30元被告所提开具税票的要求系附随义务,原告应当在收取货款的同时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柴油款人民币42199.30元。二、原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余××开具金额为人民币42199.30元的税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7.50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