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制××有限公司、宁波××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服饰有限与宁海××服饰有限公司、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制××有限公司,宁波××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宁海××服饰有限公司,李××,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760号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号。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李××。被告:娄某。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李××、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理。因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李××、娄××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李××、娄××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李××、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发生坏布染色委托加工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7月12日,经对帐,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加工费69674.45元,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在每月20日截帐结算后30天内付清货款,业务中止后在半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并由李××、娄某提供担保,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累计共欠加工费48033.46元,双方中止业务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8033.46元,被告李××、娄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加工过程的交提货及付款方式,并由被告李××、娄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对帐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08年7月12日欠原告加工费69674.45元的事实。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李××、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李××、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娄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故原告当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娄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李××、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加工费48033.46元;二、被告李××、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丁志方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