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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镇观××纸箱包装厂与慈溪市××电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镇观××纸箱包装厂,慈溪市××电器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636号原告:慈溪市××镇观××纸箱包装厂。住所地:慈溪市××镇广义路××号。负责人:程××。委托代理人:虞××。被告:慈溪市××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洋龙村。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胡××。原告慈溪市××镇观××纸箱包装厂诉被告慈溪市××电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镇观××纸箱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虞××,被告慈溪市××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溪市××镇观××纸箱包装厂起诉称:原、被告系纸箱加工业务关系,2005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纸箱价款55300元,后被告分九次至2008年11月25日共计偿付31800元,余款23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期偿付所欠价款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时,被告单位负责人及实际经营者系杨××前夫岑某某,作为被告现负责人未参与原告方所称的业务活动。根据被告方现有应支付价款清单中,不存在原告所称债务。被告认为,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付本案价款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尚欠原告加工款23500元的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对帐单中未有被告单位公章,作为被告单位,未有对帐单中记载的对帐事实。被告单位也未授权相关人员与原告方予以对帐,故该对帐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难以确认。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该付款凭单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500元的事实。对工商登记查询材料没有异议。对被告辩称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帐单、付款凭证、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纸箱加工业务关系,2005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纸箱价款55300元,并由被告单位会计出具对帐单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价款共计318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3500元。被告辩称,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的实际经营者系现被告单位负责人的前夫,现被告单位负责人并未参与当时双方的业务,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但被告未对其辩称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加工价款23500元给原告慈溪市××镇观××纸箱包装厂。本案预交受理费340元,本院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