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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振焕与陈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焕,陈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91号原告张振焕,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4组25号。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苏玲,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雅文楼村1组。原告张振焕为与被告陈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焕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焕诉称,自2001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毽子。截止2005年5月20日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给付原告1000元,而对余款21500元认欠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00元。被告陈苏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焕货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陈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