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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军兵、吴军兵为与被告骆叶民、陶伟忠、赵能嘻民间借贷纠与骆叶民、陶伟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兵,吴军兵为与被告骆叶民、陶伟忠、赵能嘻民间借贷纠,骆叶民,陶伟忠,赵能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吴军兵,稠城街道市场路5弄23号。被告骆叶民,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九如堂村。被告陶伟忠,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西陶村8组。被告赵能嘻,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竹佳里村隔塘。原告吴军兵为与被告骆叶民、陶伟忠、赵能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兵、被告骆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忠、赵能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兵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骆叶民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陶伟忠、赵能嘻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陶伟忠、赵能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二年。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骆叶民至今分文未还,两位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骆叶民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陶伟忠、赵能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骆叶民辩称,借款25万元原告是拿出来过的,但是这个钱是被告陶伟忠、赵能嘻拿去的。原告让人来讨债时归还过11000元。被告陶伟忠、赵能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骆叶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用途:资金周转。2.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3.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4.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5.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保证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告陶伟忠、赵能嘻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骆叶民没有归还,被告陶伟忠、赵能嘻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骆叶民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陶伟忠、赵能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骆叶民辩称其已归还借款11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军兵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陶伟忠、赵能嘻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骆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