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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鲍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杭州打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日在原淳安县严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现在王阜乡上小学四年级。婚后双方一直都在杭州打工生活,直至2002年,被告因承包王阜到杭州的客运班车而长期分居,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间缺少沟通,双方感情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鲍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鲍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原、被告于1996年杭州打工相识,××××年××月××日在原严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现在王阜小学读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诉请与被告鲍某甲离婚之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