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曹××、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曹××,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周××。被告:曹××。被告:徐××。原告周××与被告曹××、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4月20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由被告曹××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起,被告曹××以每天返还2000元的方某某向原告返还了60000元,尚欠110000元未还。后因被告房屋遇拆迁,被告准备将安置的房屋进行出卖。为此原告即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起诉,并查封了被告的房屋。之后,两被告向原告说情,要求原告撤回起诉,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并承诺在买受人支付押金后先还50000元,待买受人付清购房款后再还60000元。这样原告撤回了起诉,并解除了对被告房屋的查封,被告也按约又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尚欠的60000元由被告曹××于2008年12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该6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曹××分别于2008年4月20日及2008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其中2008年4月20日的借条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被告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答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是实,但自从其与被告曹××结婚后,就是悲剧的开始,被告曹××好吃懒做,经常赌博,没有责任感,从不承担家庭义务;其也没有用过曹××的一分钱,更没受到过什么享受。反之,为了生活,自己辛苦赚钱,承担了全部家庭义务。以前,其与被告曹××的妹妹一起也不知为曹××还了多少赌债,总希望其浪子回头,不再赌博。可没想到在2008年,曹××赌得更大,其也不知曹××借了多少高利贷。而原告是明知曹××在赌博,还千方百计借钱给他,以赚取高利,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对本案其根本没有责任,借条上也没有其的签名,更何况该借款是其与被告曹××离婚后借的,因此该借款与其无关。被告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其与被告曹××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与被告曹××已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的事实。对被告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是假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曹××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并不是此时与原告新发生的债务,而是就2008年4月20日借款的未还清部分重新出具的,因此该债务仍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而且被告徐××对该债务的存在也是明知的。现在由被告曹××重新出具的这份借条,也是被告徐××拟写后,由被告曹××誊写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曹××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系原件,且无瑕疵,能与被告曹××于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曾为该借条向本院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外,还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除对子女及财产作出约定外,还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和积蓄,如有发生,均由各方当事人自行理直等内容。另查明,原告周××曾于2008年11月,以两被告向其借款17000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后起诉,后原告又以与两被告自行和解为由放弃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曹××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的余额,故仍应认定两被告之共同债务。两被告的离婚协议虽对债权、债务作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而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徐××仍应对原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返还原告周××借款60000元,限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对被告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570元,由被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树立人民陪审员 钱丁盛人民陪审员 竺 旻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