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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马甲、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马甲,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285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马甲。被告郭×。原告沈××诉被告马甲、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治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和2009年7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郭×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两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原告与被告郭×系朋友关系,经被告郭×介绍,原告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为两被告共同承包某某山某意中心广场、杭州××沿沟工地、××中栋名都三工地做不锈钢门窗及雨蓬等装潢工程。现工程早已完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336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3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甲支付原告工程款43362元。被告郭×在庭审中答辩称:对由其结算的尚欠原告工程款4336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马甲并非共同承包关系,其只是受雇于被告马甲,负责对被告马甲承包的工地进行管理,结算工程款系其职务行为,故43362元工程款只能由被告马甲负担,而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马甲未答辩。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签收单十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及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价款28762元的事实;2.轻工费等对帐单一份,欲证明经核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轻工费等14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结算经手人,实际定作人是马甲,此款应由马甲承担;被告马甲未当庭质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马甲当庭质证,但结合被告郭×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共同承包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郭×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点式雨蓬、玻璃走廊工程承包合同》、《单元进户门及不锈钢网格卷帘门工程承包合同》及《单元进户门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萧山鸿达路德意中心广场、杭州××沿沟工地、××中栋名都三个工程是马甲承包的工程,工程所涉款项均由马甲承担的事实;2.马甲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三个工程均由马甲承包,所有款项均由马甲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马甲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马甲当庭质证,但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否可以证明三个工程所涉款项均由马甲承担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对于证据2,因被告马甲未到庭,故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依职权对被告马甲父亲马乙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马甲父亲马乙承认被告郭×系工地管理人员,货款应由马甲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郭×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纳。经被告郭×的申请,证人顾某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郭×系工地管理人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就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顾某与被告郭×系师徒关系,其证据可信度较低。本院认为,因证人顾某与被告郭×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结合被告郭×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对马乙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认定被告马甲委托被告郭×管理工地,郭×系工地管理人员的事实。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系朋友关系,经被告郭×介绍,原告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为被告马甲承包某某山某意中心广场、杭州××沿沟工地、××中栋名都三工地做不锈钢门窗及雨蓬等装潢工程,被告郭×系工地管理人员。并由被告郭×向原告出具签收单及结算单,经结算,原告在上述三工地尚有工程款43362元未收回。2009年6月4日,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马甲与被告郭某某间是否存在共同承包关系;二、原告的工地工程款43362元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马甲与被告郭某某间不存在共同承包关系。首先,经过被告郭×的抗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郭×系受被告马甲委托管理工地的工作人员;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甲与被告郭某某间存在共同承包关系。故被告马甲与被告郭某某间不存在共同承包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工地工程款43362元应由被告马甲承担。原告与被告郭×口头协议的定作不锈钢门窗及雨蓬的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郭×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其联系购买材料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在与被告郭×进行定作协议时被告郭×已经向其披露了被告马甲的身份,故原告与被告郭某某间达成的定作不锈钢门窗及雨蓬协议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马甲。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郭×承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甲承担工程款433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工程款433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马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