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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重庆市双桥区人,住重庆市双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重庆市大足县人,住重庆市双桥区。上诉人钟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一案,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双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钟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2月12日进行了询问,2009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钟某甲、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胡某诉称��胡某、钟某甲双方于1989年认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前对钟某甲不了解,双方婚姻基础差。钟某甲性格古怪,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钟某甲多次动手打胡某,经常打得胡某鼻青脸肿的,经过长辈、朋友劝解仍然不改,钟某甲多次向胡某提出离婚,说明胡某、钟某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钟某甲离婚;婚后财产房屋一套价值75000元、电视机2台、冰箱1台、电脑1台、摩托车1辆、拆迁补偿安置费145051元、货物价值40000元、债权8000元,各半分割,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婚生子钟某乙由胡某抚养并随其生活,钟某甲每月付给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胡某、钟某甲各半负担。钟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同意胡某提出的离婚请求;对夫妻婚后财产房屋一套价值75000元、电视机2台、冰箱1台、电脑1台、摩托车1辆、共同财产货物价值40000元以及债权8000��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补偿安置费145051元,其中27875元是钟某乙的安置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胡某已取走50000元;有共同债务35967元;婚生子钟某乙由钟某甲抚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拆迁补偿安置费,胡某于2008年6月24日与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其中货币安置住房费27875元/人×3人=83625元,可以确定钟某乙的住房安置费27875元。胡某承认已支取拆迁安置补偿费5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35967元,胡某、钟某甲之间争议较大,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婚生子钟某乙的抚养问题,钟某乙生于××××年××月××日,现已满16周岁,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征询其意见,钟某乙表示愿随母亲胡某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胡某起诉被告钟某甲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钟某甲亦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夫妻���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75000元、电视机2台、冰箱1台、电脑1台、摩托车1辆、货物价值40000元,拆迁补偿安置费117176元,债权8000元,胡某、钟某甲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应当平均分割;婚生子钟某乙表示愿随胡某生活予以准许,钟某甲应当给付抚养费,其安置费由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胡某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婚生子钟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钟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40000元的货物、电脑1台、冰箱一台归原告胡某所有,其余财产以及债权8000元归被告钟某甲所有。由原告胡某给付被告钟某甲经济补偿170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案件受理费24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11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55元。上诉人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8)双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三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婚生子钟某乙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轮流抚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共同财产分割显失公平;2、一审未对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不当;3、婚生子钟某乙的抚养应由父母轮流抚养。被上诉人胡某辩称:1、房屋同意归对方,由对方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2、共同债务认可25967元,另1万元钟某甲无证据,不予认可;3、婚生子钟某乙的抚养尊重钟某乙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二审审理查明:钟某甲、胡某双方与1989年认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一子钟某乙。婚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嘴,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胡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钟某甲离婚,钟某甲同意胡某的离婚请求。钟某甲、胡某婚后购置了位于大足县邮亭镇新街二组2-5-2房屋(建筑面积126.51平方米)一套。二审审理中,钟某甲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前进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117700元。钟某甲、胡某、钟某乙于2008年6月24日与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共计获得145051元,其中货币安置住房费为27875元/人×3人=83625元。该145051元家庭开支10451元后剩余134600元,胡某支取了5万元,余款84600在钟某甲处。另有电视机2台、冰箱1台、电脑1台、摩托车1辆、货物价值40000元、债权8000元,债务25967元。二审审理中,钟某甲、胡某对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由钟某甲获得房屋,按评估价值即117700元的一半即58850元补偿给胡某。胡某表示价值40000元的货物、8000元债权、25967元债务归她,钟某甲予以同意。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征询钟某乙意见,其表示愿随母亲胡某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2、婚生子钟某乙的抚养权。关于争议焦点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按平均分割原则,结合夫妻双方意见予以分割。大足县邮亭镇新街二组2-5-2房屋(建筑面积126.51平方米)一套归钟某甲所有,由钟某甲按评估价值117700元的一半即58850元补偿给胡某。价值40000元的货物、8000元债权归胡某所有,由胡某按价值的一半即24000元补偿给钟某甲。债务25967元由胡某负责偿还,由钟某甲按价值的一半即12983.5元补偿胡某。以上款项品迭后,应由钟某甲给���胡某47833.5元。拆迁安置补偿费134600元,其中27875元为婚生子钟某乙的货币安置住房费,因钟某乙系未成年人,应由其跟随生活的监护人胡某保管,其余106725元由钟某甲、胡某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53362.5元。现胡某处有5万元,钟某甲处有84600元,品迭后钟某甲应给付胡某31237.5元(含钟某乙的货币安置住房费27875元)。电脑1台、冰箱1台归胡某。电视机2台、摩托车1辆归钟某甲。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关于争议焦点二婚生子钟某乙的抚养权问题。钟某甲、胡某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对子女的扶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因婚生子钟某乙现已17岁,其本人意见愿意跟随胡某生活,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钟某乙随胡某生活并无不当。钟某甲上诉称钟某乙愿意父母轮流抚养,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8)双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8)双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大足县邮亭镇新街二组2-5-2房屋(建筑面积126.51平方米)一套归钟某甲所有,价值40000元的货物、8000元债权归胡某所有,债务25967元由胡某负责偿还,由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胡某47833.5元,电脑1台、冰箱1台归胡某,电视机2台、摩托车1辆归钟某甲,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拆迁安置补偿费134600元,其中27875元为婚生子钟某乙的货币安置住房费,其余106725元由钟某甲、胡某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53362.5元。现胡某处有5万元,钟某甲处有8万元,品迭后钟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胡某31237.5元(含钟某乙的货币安置住房费27875元);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40元、二审诉讼费24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350元,由钟某甲、胡某各承担1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翎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罗登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