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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叶××,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叶××。被告:李××。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叶××、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新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叶××、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乙、李××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乙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5日,被告杨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因被告杨乙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乙与叶××共同偿还。被告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的清偿负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乙与叶××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叶××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二份,以证明三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乙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李成某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乙、叶××、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乙于2007年7月25日向某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计息方式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成某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两被告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甲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人:杨乙,330324197708051010,担保人:李××,2007年7月25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乙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杨乙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杨乙借款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乙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叶××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含本案受理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新楚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