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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伟礼与黄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礼,黄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929号原告张伟礼(系义乌市杰馨挖掘机商行业主),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907144214,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沙田镇沙溪村焦塘坞**号。现住义乌市北苑星火马村38幢(四季路与望道路口)。委托代理人黄祖操,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黄伟平,经商,身份证号码:330726197302231315,住浦江县黄宅镇下店村。原告张伟礼诉被告黄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礼起诉称,200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挖掘机)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26000元人民币,被告把原告的挖掘机在浦江堂头中学旁边的采石场使用到同年5月18日,由于被告不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于同年5月19日把挖掘机开回。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无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挖掘机租金38124元(共44天),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08年4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月租金为26000元,于挖掘机到达工程支付月租金50%,作业20天后支付另50%,以及相关进场费用、工程范围、机械自理等事项。2、大板车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8日将挖掘机拉回时支付拖车费用600元。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系原告张伟礼的挖掘机驾驶员,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5月18日期间,其帮原告张伟礼在浦江黄伟平工地进行挖机作业的事实。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系挖掘机修理员,2008年4-5月间,其帮原告张伟礼在浦江老板黄伟平的工地上修理过挖掘机五、六次,第一次是08年4月3日,最后一次是5月10几号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讼主张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伟平向原告张伟礼租赁挖掘机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挖机共44天的事实清楚,应支付租金38133元(按月租金26000元,每月30天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8124元,少于38133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8214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违约金(因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视为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礼租金3812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03元,由被告黄伟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刘爱苹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