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78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伟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张伟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8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到3层。主要负责人:周松山,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温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节,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伟节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490.89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日为26871.97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日为60080.42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日为4396.8元,其中手续费4396.8元、年费0元、其他杂费0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210840.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艺龙信用卡卡号4033930002217520申领时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信用额度66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1元。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按月支付,最低30元/月。3.分期手续费按单笔分期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费率计收,分期手续费费率以分期期数不同而不同,费率从0.75%-0.8%不等。4.还款顺序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银行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透支事实2009年8月19日开始透支,2015年7月5日最后一次透支63888.71元之后,形成透支本金140580.89元、利息4724.46元、滞纳金1423.21元及其他费用4396.8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计还款8次,还款总额21290元,其中21090元用于充抵本金,200元用于充抵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19490.89元透支滞纳金5974.5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为26871.97元,之后的利息以119490.89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费用分期手续费4396.80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19490.89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19490.89元×5%≈5974.5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9490.8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3日共计利息26871.9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19490.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5974.54元、费用4396.80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元,减半收取2231.50元,由被告张伟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于柱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