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樊××、赵××与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樊××、赵××,樊××,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樊××。被告:赵××。原告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由被告赵××提供担保。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要求被告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21,000元(利率均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底止),由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赵××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樊××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10万元,月息1.5分,借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赵××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樊××、赵××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担保合同未明确担保的具体方式,原告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主张为保证,由于担保合同无其他相应内容,一般应理解为保证。由于未明确保证的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樊××未按约还款,被告赵××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由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应归还原告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应支付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21,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