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爱珍与孙利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珍,孙利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893号原告:徐爱珍(系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亨丰化纤经营部个体业主),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新桥居民会肖家荡1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春元,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根,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钱码头村南浜头19号。原告徐爱珍为与被告孙利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珍起诉称: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间存在涤纶丝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丝。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44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自2009年3月开始按月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2006.2千克涤纶丝,价值人民币1925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59259元,但至今未按承诺付款。目前,已与被告联系不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9259元及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40000元,月利率10‰计算)。被告孙利根未作答辩。原告徐爱珍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孙利根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兹由新塍镇钱码头村孙利根欠徐爱珍人民币440000元,该款保证在2009年3月-12月结清,2009年3至11月,每月各付50000元,2009年12月份结清,上述欠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每月结算。原告以此证明截止2009年1月25日,被告欠其货款440000元,并出具了付款计划,但至今未实际履行。证据2,2009年3月7日,“大地蓝公司出库单”传真件一份,收货单位是“英杰纺织有限公司”,收货人是“陈林根”,数量2047千克,单价是9.7元,金额是19855.9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在该日向被告供货19855.9元的事实。同时说明,在书写诉状时,应该证据未带在身边,所以货款估算为459259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59855.9元。被告孙利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涤纶丝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丝。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440000元,同时承诺自2009年3月至11月,每月各付50000元,至2009年12月份结清,欠款按月利率10‰支付相应的利息,每月结算。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分期还款付息的欠条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和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支付全部价款。现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0000元价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3月7日,被告是否向原告购买了19855.9元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爱珍货物价款440000元,并支付原告徐爱珍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按本金440000元,月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4226元,由原告徐爱珍负担100元,被告孙利根负担4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