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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袁××与被告杨××与杨××、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袁××与被告杨××,杨××,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489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被告:印××。原告袁××与被告杨××,被告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起诉称:被告杨××注册设立奉化市腾胜电池厂,与被告印××合伙经营。2008年4月15日,二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年4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按月息1.5%计算。2009年1月12日,被告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合计37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杨××归还给原告借款37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印××对其中3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1.5%计息。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月息1分半的事实;2.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腾胜电池厂登记情况及该厂系二被告合伙办厂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被告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奉化市腾胜电池厂工商登记的代表人是杨××,32万元借款也是奉化市腾胜电池厂向原告借的:2、奉化市腾胜电池厂实际上是印××和杨××合伙办的,如果承认印××是合伙人,印××同意归还其中16万元。被告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是奉化市腾胜电池厂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条上虽盖了奉化腾胜电池厂的公某,但该厂系被告杨××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性质,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诉讼主体。但是借条上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因此被告印××应为共同借款人。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4月19日,被告杨××、印××以奉化市腾胜电池厂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份利息。借款本金32万元及2009年1月20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债务人履行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未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提出的奉化市腾胜电池厂是二被告合伙开办,如果被告杨××承认是合伙人,同意归还其中16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二被告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袁××借款32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杨××、印××各负担27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