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后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被中止审查。2008年10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现在绍兴市看守所服刑。辩护人章关兴、胡丹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章关兴、胡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为向被害人孙志某还赌债,纠集陶子良、胡小俊、汤雄军(均已判刑)在绍兴市区文锦苑附近将孙某强行带上轿车予以扣留,逼孙某还款,因孙某无力归还,被告人王某等人即对孙某拳打脚踢,后王又叫来吴科峰(已判刑),将孙某带至绍兴县富盛镇长宁度假村一房间内关押,由吴科峰、陶子良负责看管。次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孙某在被迫写下欠条并找人担保后才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邵某、吴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医疗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刑期自二00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该事实由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催讨赌债,伙同他人采用非法扣留、禁闭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加上前判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继续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