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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56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乙系兄弟关系。2006年正月间,被告称在北京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6年2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被告已出具了一份借条。自借款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还的事实。收条载明:2006年2月15日,今收林甲25万元,借款人林乙。被告林乙书面辩称:2006年间,其在北京新得力公司任会计一职时,该公司老板王某某称如有资金投入年终可按比例分红,于是其建议原告也投入资金。在2006年2月15日,原告投入资金25万元,其以自己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目前无偿还能力,只能待北京新得力公司退还其投资款500万元后才可归还原告借款,请勿计算利息。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系兄弟关系。2006年2月,被告为向其外甥(姐姐林丙的儿子)王某某在北京所经营的新得力投资有限公司投入资金(王某某和新得力投资有限公司因犯集资诈骗罪已在2008年被处以刑罚),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筹集了25万元。2006年2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被告确认此借款未能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乙向原告林甲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时起的利息,属逾期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甲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林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