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拱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郑某。被告:董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以其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甲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董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家庭关系较为稳定,但近年来,因原告有时外出且夜不归宿,被告对此不满,双方时有争吵。原告为本次起诉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可稽。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因与被告的矛盾,离家外出另住,方式明显不当。如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则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