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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拱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拱商初字第966号原告朱×。被告孙××。原告朱×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孙××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朱×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孙××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7年5月12日被告孙××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孙××理应归还欠款。原告朱×要求被告孙××归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归还原告朱×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勇二0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