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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楼××。被告:周××。原告何××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2006年元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64000元,约定月息1分3厘,借期为3个月,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届时,被告未付本息。2006年5月28日被告只支付了利息,未归还本金。经催讨,2007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书信一封,表示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付本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4000元,利息从2006年5月28日计算到2009年3月28日止,为116688元(实际利息计算到之日止),合计本息为3806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周××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便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承诺会归还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向原告何××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何××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故自2006年5月29日起,被告应按前述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264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70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