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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金土根与寿耀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土根,寿耀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金土根。被告:寿耀栋。原告金土根为与被告寿耀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耀栋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土根起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以身边已无日常开销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书面承诺在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未兑现承诺。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欠款2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土根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00元的事实。被告寿耀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土根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土根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寿耀栋存在借贷关系。寿耀栋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间履行归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寿耀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金土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寿耀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耀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土根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寿耀栋负担,余款25元退还金土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