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荷菊与蔡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荷菊,蔡兆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林荷菊,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杏头村302号。委托代理人:应顺郎,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杏头村***号。被告:蔡兆龙,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村221号。原告林荷菊为与被告蔡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荷菊的委托代理人应顺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荷菊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碎石。2007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000元。尔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元。被告蔡兆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7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兆龙欠原告价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兆龙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碎石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兆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荷菊价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