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陈某、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廉某。2009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廉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南村村部附近李春荣堆场,窃得工字型钢轨6根,重550公斤,价值人民币2200元。2009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富明(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善县陶庄镇加油站西面杨金松的堆场,窃得废钢条265公斤,价值人民币662.50元。2009年3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富明、周二娃(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村曹家铁场51号万利炳、36号钱德林的堆场,窃得铁管600公斤,价值人民币3000元。2009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廉某伙同何定学(另案处理)、周二娃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村���永忠堆场,窃得铁冲子废料1250公斤,价值人民币28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廉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春荣、杨金松、钱德林、万利炳、沈永忠的陈述、证人何定学、吴志兵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8600余元、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大力钳1把、电动自行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