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郭××、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郭××,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桑××。被告:郭××。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郭××、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桑××,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乙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前房屋装修、婚后购买房屋及子女就学等因素先后向原告借款1470000元。2008年6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两被告在2003年、2004年为购买房屋及为两被告装修南兰江某某88号房屋期间向原告借款合计1130000元,约定在同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对被告王乙在婚前向原告的借款80000元,原告同意其归还一半,被告郭××在2001年患病期间向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意无偿赠送给两被告,两被告在炒股期间向原告的借款110000元,原告同意向两被告不予追讨。和解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因两被告违约,2009年6月11日,原告告知被告对和解协议中同意放弃的部分债权行为予以撤消。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7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907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6月30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6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被告郭××出具的说明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00元及两被告违约应全额归还借款的事实;2、(2008)余某一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宁某某姚农村合某某行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利息损失的依据。被告郭××辩称:两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落款时间2008年6月9日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签订和解协议的真实时间是2008年7月3日,该协议的签订是在受原告胁迫殴打之下所签订,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7月3日余姚市公安局阳某派出所民警对被告郭××的询问笔录1份;2、被告郭××2008年7月3日的病历资料1份;3、证人谢金吕某某的证言各1份;4、(2008)余某一初字第2173号民事裁定书、(2008)余某二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及借条各1份;5、房屋产权权属证明、发票及合同资料1组;6、(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及答辩状各1份;7、(2008)余某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1份;8、两被告在离婚一案二审中的上诉状及答辩状(包括补充答辩)各1份;9、(2008)余某二初字第769号及(2009)甬余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10、(2008)甬民一终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书1份;11、被告郭××的残疾证书1份。被告王乙辩称:被告王乙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未履行双方和解协议是因被告郭××无信用所致。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郭××提出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7月3日,且是在原告胁迫殴打的情形下所签订,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郭××所提异议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对被告郭××出具的说明,被告郭××提出是在原告胁迫殴打情形之下所写,该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郭××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008)余某一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与宁某某姚农村合某某行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郭××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涉。本院认为,被告郭××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郭××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其证据与原告的请求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对被告郭××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两被告未能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协议约定归还的部分款项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提出双方未在2008年6月9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08年7月3日,且是在受原告胁迫殴打后所签订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已自愿放弃了部分债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已放弃的借款,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的部分借款是被告王乙的婚前债务,该款应由被告王乙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王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130000元,并从2008年7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被告王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2元,原告王甲负担3682元,被告郭××、王乙共同负担15060元,被告王乙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