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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文金与王鹤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金,王鹤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09号原告吴文金,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流村。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金龙,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鹤松,义亭镇西吴村2组。原告吴文金为与被告王鹤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鹤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金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编织袋若干,欠款捌万柒仟元,同时出具收条一张。嗣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7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价值87000元的编织袋。被告王鹤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编织袋款8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鹤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金货款8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王鹤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