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小荣与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荣,俞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徐小荣,农民,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塘甸村下塘甸27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904302217。委托代理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敏,兴区龙泉街道水产村61号。公民身份号码:××101。原告徐小荣与被告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小荣及委托代理人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徐小荣起诉称:2009年2月5日,俞敏向徐小荣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0天。但借款到期后,俞敏没有归还,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俞敏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俞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小荣为支持其诉请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2月5日由俞敏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俞敏向徐小荣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到2009年2月14日前还清。2、2009年7月13日由吴兴区环渚乡塘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的“黑阿三”系徐小荣。俞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徐小荣提交的证据,因俞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俞敏向徐小荣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2月5日,俞敏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徐小荣借款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塘甸黑阿三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十天。到期后,俞敏未按约归还借款,徐小荣多次催讨,俞敏仍未能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徐小荣与俞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俞敏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故徐小荣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敏应返还徐小荣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俞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俞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