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伟与鲍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鲍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59号原告刘伟,经商,六安市人民新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升,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雨龙,经商,乌市义亭镇鲍宅村6组。原告刘伟为与被告鲍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14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鲍雨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伟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鲍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