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卫华与郭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卫华,郭福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94号原告:程卫华,市太平街道三星桥村。委托代理人:高华荣,。被告:郭福来,石塘镇太岩路30号。(身份证号:××原告程卫华与被告郭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卫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卫华起诉称,被告郭福来因经营缺资于199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1993年8月15日返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程卫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郭福来于1992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福来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程卫华当庭出示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郭福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程卫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程卫华与被告郭福来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具体标准,因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予准许。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福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程卫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无,由被告郭福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江 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魏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