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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197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加刑一年。197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7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在本市上城区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服务中心窃得被害人赵某乙包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3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证明、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监控录像、审讯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江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辩称,其窃得的皮夹内只有现金485元和三四张银行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中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上城区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服务中心二楼2010办公室隔壁房间,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赵某乙包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安娜苏皮夹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元),各类卡30余张(其中,省中旅消费卡1张价值500元,大佳洗衣卡2张价值530元,杭州大厦消费卡1张价值1000元,杭州解百消费卡8张价值2500元,好又多超市卡1张价值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30元)。同年4月11日中午,公安机关在上城区梅花碑社区梅植园处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明其放在办公室柜子内的现金1800元、放有四十余张卡的皮夹被盗以及各类卡的来源、数量、金某等事实。(2)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曾送给赵某丙价值500元的好又多超市卡一张。(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其曾送给赵某丙价值1000元的杭州大厦消费卡一张。(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曾送给赵某丙价值2500余元的解百消费卡。(5)证人丁某、朱某的证言,证明赵某丙平时喜欢将卡放在皮夹内,同事们经常看见她皮夹内有很多卡。(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还钱给赵某丙时看见她的拎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11时50分许回到2010房间门口时,看见被告人江某从隔壁房间走出来。(8)证人孙某、方某的证言,证明发现被告人江某并报警将其抓获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孙某、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江某以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皮夹的价格评估情况。(1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江某家中搜查出的物品情况。(12)发票、发放表及证明,证明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服务中心曾给赵某丙发放省中旅消费卡及洗衣卡。(13)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江某案发当日中午曾出入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服务中心。(14)证明,证明省中旅消费卡、杭州大厦消费卡、杭州解百消费卡为不记名、不挂失、不设密码的卡。(15)审讯录像,证明被告人江某于2009年4月20日供述其窃得现金1880元和放有很多张卡的皮夹。(1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被抓获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18)刑事判决书及出监鉴定表,证明被告人江某的前科情况。(19)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江某被收押时并无伤情。(20)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中午11时许,来到本市上城区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服务中心二楼一间办公室,从柜子里一女式拎包内窃得现金1880元以及放有三十多张消费卡的皮夹一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江某所提其窃得的皮夹内只有现金485元和三四张银行卡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已供述窃得现金1880元及三十多张消费卡,而且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与证人单某、章某、赵某甲、俞某、朱某、丁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盗财物的数量、金某、来源,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