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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76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原告吴甲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甲起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在温岭市××机械配件厂内做工认识。2007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缺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说明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吴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甲与借条中的吴乙系同一人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条,本院向被告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王××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在温岭市××机械配件厂内做工认识。2007年2月12日,被告称其岳父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吴甲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应及时偿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甲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德忠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