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22号原告:邓×。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原告邓×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王××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的委托代理人许××、程××到庭参加诉讼,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邓×起诉称: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10月31日和2007年12月1日各向邓×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07年10月31日借条约定借款为15天,合计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邓×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40元,合计105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因缺乏资金,于2007年10月31日向邓×借款5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邓×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期15天,定于2007年11月14日还清。2007年12月1日,王××又向邓×借款5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嗣后,经邓×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邓×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王××取得邓×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邓×请求王××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5040元(2007年10月31日的借款逾期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返还邓×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40元,合计105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01元,由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沈三林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