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申屠××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935号原告申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告徐××。原告申屠××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诉称,被告于2003年3月15日开始至2008年7月7日止,分十三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水泥款人民币60350元,每次均由被告提货,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3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支付水泥款人民币4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申屠××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十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货的事实。2、结帐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确认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603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水泥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屠××货款人民币44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4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