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管志兴与高建龙、丁利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兴,高建龙,丁利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管志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告高建龙。被告丁利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石家村下石家***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福彪。原告管志兴与被告高建龙、丁利康、太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志兴之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丁利康之委托代理人石铁锋、被告太平保险代理人李汉祥、陈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志兴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高建龙驾驶属被告丁利康所有的号牌为浙D×××××奔驰轿车,从绍兴市金海湾大酒店驶往绍兴县柯桥镇,途经104国道东风雪铁龙绍兴新三角门口时,与停在开口内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建龙预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肇事浙D×××××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建龙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6元、误工费14934元、护理费1692元、住院伙食补贴690元、伤残赔偿金8229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事故车辆评估、施救停车费420元、车辆损失3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元,合计118288元;被告丁利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利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高建龙系被告丁利康的雇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户籍标准计算;原告之伤不够成伤残,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丁利康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保险未就免责条款向丁利康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太平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利康已经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4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应当返还被告丁利康。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丁利康与被告太平保险确实存在保险关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提供事故照片。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免责条款,无需向被告丁利康履行告知义务。被告高建龙未作答辩。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丁利康向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及被告丁利康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利康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收条1份予以确认。对原、被告陈述不一致的事实:1、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结合被告太平保险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6月25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6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3份、物损评估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1组,认定为:医疗费19319.8元、误工费12133.31元、护理费13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320元、车损费3300元,以上合计37737.82元。2、太平保险是否就保险条款向被告丁利康履行告知义务,鉴于被告太平保险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投保人签名并非被告丁利康书写,认定被告太平保险未就保险条款内容向被告丁利康进行明确说明。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金嫦娥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390.75元、误工费13609元、护理费20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70元,以上合计97265.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建龙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丁利康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太平保险偿款。被告太平保险未就保险条款内容向被告丁利康履行告知义务,其主张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超出法院委托范围;鉴定书中认定原告未见畸形愈合,与原告提供的X光片不符;鉴定书中认定原告存在功能障碍,但未对障碍程度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认定,故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与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伤残关联性鉴定应当以构成伤残为前提,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审查关联性时对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并未超出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基于2009年6月15日颈椎CT复查的最新诊断结果,作出原告未见畸形愈合的认定,并不违反医学常规;该鉴定书已经明确说明评残必须是在颈椎畸形愈合的前提下,存在功能障碍达到标准为条件。原告目前存在的颈部活动障碍并非颈椎畸形愈合产生,故该鉴定结果认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符合相关鉴定规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高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管志兴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37737.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37737.82元;扣除被告丁利康已经支付给原告管志兴的1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金嫦娥人民币23737.82元,同时返还给被告丁利康人民币14000元;此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管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管志兴负担1000元,被告丁利康负担333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