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温××、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温××,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黄××。被告:温××。被告:陈××。原告黄××与被告温××、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陈××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12月5日,由被告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具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温××、陈××的人口信息单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温××、陈××的结婚证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1份,以证明借款的情况。被告温××、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陈××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5日,被告温××向原告黄××出具借条1份,欠款金额为30000元。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温××、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未清偿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温××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为有效。被告温××的借款系其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温××、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友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