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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通正铜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通正铜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恒泰眼镜有与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通正铜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通正铜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恒泰眼镜有,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浙江通正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尤蒙岙村。法定代表人翁振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尤蒙岙村。法定代表人刘马琪,总经理。原告浙江通正铜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通正铜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振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马琪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铜丝材料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8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076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余欠原告货款60626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626元。被告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原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通正铜制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60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