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红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莽。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红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嘉秀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红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8日,被告人陈红莽至广东省深圳市松岗镇,通过他人介绍,从一名外号叫“老头”的男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42.6克及用于掺混的“底粉”160余克。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陈红莽经事先联系后,准备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等带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在途经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城北路出租车出城卡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并扣押毒品海洛因42.6克、现金人民币13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红莽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陈红莽上诉提出,其是初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红莽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吴某、姚某、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红莽贩卖毒品海洛因4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红莽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依法应处七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陈红莽自愿认罪,且其贩卖的毒品因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已经从轻考虑。上诉人陈红莽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代理审判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铭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