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原告徐××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间双方开始有业务来往。2009年6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35元,有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张交原告保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5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7535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据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偿付原告徐××货款计人民币27535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9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源: